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邱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7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減縮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起陸續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8,877元。嗣遠傳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第47頁):被告應給付原告9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