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徐秉勳
被 告 楊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98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