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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花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告  林文堂即豐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花簡字第3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00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