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劉志勇
被 告 李豪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73元,暨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3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華廈街與球崙二路街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佳芸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伊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7,24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兩造於111年9月6日以194,073元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被告僅給付40,000元,尚有154,073元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請求154,073元及法定利息我都同意,也沒有意見,只是我在看守所羈押,沒有辦法按時還款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卷第19-2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5月22日花市警交字第114001511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證(卷第39-72頁)。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內容為:「一、本案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194,073元整,達成和解。給付方式:分19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八期,甲方(即被告)應於111年9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第九期至第十八期,甲方(即被告)應於112年5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15,000元至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第十九期甲方(即被告)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4,073元至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原告)於收到和解款項後不再追訴,雙方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乙方(即原告)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若甲方(即被告)未履行以上條件,甲方(即被告)願賠付乙方(即原告)原賠付金額新台幣194,073元整及依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用(乙方同意扣除甲方之前已付部分),甲方(即被告)並放棄抗辯權利。三、以上所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甲方應親簽及用印後於111年9月20日前將和解書寄一份予乙方,於雙方用印並收到和解書後生效。四、本和解書乙式貳份,由雙方當事人簽章後各留乙份為憑」,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卷第25頁),且被告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54,0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堪認系爭和解書所示之給付內容乃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於112年5月2日後即未再履行,則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