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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林東益 
被      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士謙 
被      告  梁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命原告於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400元。原告迄未依限繳納,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