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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花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胡國強 
被      告  吳新政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花簡字第3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41元,及自民國114 年12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8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並減縮聲明如主
  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