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燕玲即裕鑫土木包工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啟倫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