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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楊春梅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花補字第319號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