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李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53元,暨其中新臺幣42,946元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起陸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債權人申請租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嗣後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8,011元、小額付款4,93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8,807元,共計131,753元。附表二之原債權人於債權讓與日期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債權全部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獲支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5份(各門號1份,詳卷第13頁至108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詳卷109至12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繳款單2份(各門號1份,詳卷123至150頁)、原告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