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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王明輝(即被繼承人唐人傑之繼承人)

            王立吉(即被繼承人唐人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人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7,29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唐人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7,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王明輝、王立吉為被告,並表明撤回陳羿瑛、唐立宸、唐國紳、唐宗平之請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上開追加及撤回部分,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唐人傑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如借據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惟被繼承人唐人傑僅繳息至113年2月27日,嗣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為被繼承人唐人傑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就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對原告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6月14日花院胤家事113司繼231字第66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卷21-41、10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46萬7,291元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