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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黎鍾栩 
被      告  羅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1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790元由被告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9,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
  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花蓮警分局吉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經本院扣除折舊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918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由被告負擔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