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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廖素丹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劉世章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容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67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5,6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世章受僱於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民國112年7月17日10時9分許,被告劉世章於執行職務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380號前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右轉欲使出路外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右側直行車來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紅燈結束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此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併肌肉裂傷及皮下組織空腔及血腫、左側踝部挫傷併皮膚壞死之傷害。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劉世章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劉世章既受僱於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被告劉世章係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98,914元:原告支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72,437元、圓泉中醫診所8,850元、正好復健診所8,800、就醫計程車資1,900元、藥局等其他費用6,177元、身心診所費用750元,合計98,914元,並提出卷第33-164頁之單據。
 2.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24,000元: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共20日之親屬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合計為24,000元。
 3.無法操持家務之期間之勞動損失132,000元:原告自112年7月17日發生車禍時起至113年1月8日至復健科求診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足踝行走時仍有疼痛後遺症、左大腿仍有觸痛後遺症,足見上開5個月期間,原告仍至醫院復健治療而無法操持家務、照顧孫兒,以事發時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
 4.請求慰撫金294,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世章、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除112年7月17日之急診外科費用1,140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且原告未能說明其餘就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過關係,故原告請求無理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法院酌減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劉世章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可採認。又原告主張被告劉世章係執行職務,不法過失侵害其權利,乃被告所不否認,因此原告依上述規定,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准駁: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而支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72,437元、圓泉中醫診所8,850元、正好復健診所8,800元、就醫計程車資1,900元、藥局等其他費用6,177元、身心診所費用75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為必要支出。然查,原告所受左側髖部挫傷併肌肉裂傷及皮下組織空腔及血腫、左側踝部挫傷併皮膚壞死,於112年7月17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診,於當日離院,又於112年7月24日至門診複診,於112年7月28日住院,同日接受左側髖部筋膜切開及清創及肌肉縫合及血腫引流及切開傷口縫合手術,於112年8月2日接受左側踝部清創及植皮手術,於112年8月16日出院,是以除急診費用外,原告因傷口未能癒合而須進行清創手術及重新縫合手術,因而住院所支出之費用,參照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核屬必要。至於相距時間達1年半而無明確證據可認與車禍相關之身心診所費用750元及非與傷口換藥所需之低週波治療器2,485元,應予扣除外,應認其餘支出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必要,應准原告請求95,679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20日。依慈濟醫院診斷書記載之傷勢,原告左側髖部有肌肉裂傷及血腫,左踝皮膚壞死,傷後初期下肢負重及移動顯有困難,日常生活確需他人協助。原告請求20日之親屬看護費用,核屬必要,本院認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故於2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3.無法操持家務之期間之勞動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實務上基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關於性別平等與承認無償勞動價值的精神,固認家事勞動能力之減損,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在抽象層面上具有價值,惟上開公約之目的,在於肯定女性無償勞動之貢獻與尊嚴,然於具體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際,仍須受「損害填補原則」之拘束。損害賠償法所欲填補者,乃被害人原本可得預期獲得之經濟利益。衡諸社會通念與勞動市場常規,勞動力之經濟評價,通常係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分界。蓋於此年齡之前,勞動能力被視為創造經濟產值及生活收入來源之主要工具;於此年齡之後,個人已退出生產性勞動市場,其所從事之家務勞動,性質上回歸為維持自身退休生活之自發性或休閒性活動,已非創造經濟價值之生產行為。承上理由,實務上就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之期間,大都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日為止,其法理依據乃在於法律既已明定65歲為一般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司法實務便以此作為「通常勞動生涯」的客觀終點。在無特殊情況下,一般人工作至65歲即會從就業市場退離,此乃從個人主觀之期待利益及客觀上勞動終止時點之平均值所形成之判斷基準,以平衡社會經濟生活及損害賠償之合理界線。本件原告已自職場退休,並領有月退金,客觀上已無再投入勞動市場換取生產價值對價之期待;參酌實務上關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亦多以65歲為計算受扶養需求之始點,其背後原理亦認定客觀上一般人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後通常即無勞動收入。是本件原告退休後之家務勞動,性質上屬退休生活之自主活動及非必需性之勞動,情感價值大於經濟價值,與賴勞動收入維生之狀況實屬有間,尚難認受有財產上之積極損害。故原告主張上揭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與損害填補法則不符,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與醫療費用比例無關。本件審酌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原告為高中畢業,已退休,月領勞退金15,000元,名下有20年車齡機車乙部),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及不能從事家務勞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5,679元(計算式:95,679元+20,000元+120,000元=235,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