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潘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4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則維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7月15日8時5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號之機車行欲開門營業,而將停放在該機車行內、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發動電門騎乘之方式,駛至機車行門口擺放(車頭朝外),而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嘉新路之來車並讓來車優先通行,貿然自該機車行內騎乘系爭機車向外(即嘉新路)起駛而使系爭機車之車頭進入嘉新路之機慢車優先道內,適有訴外人黃○賜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新路之機慢車優先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賜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肩胛骨半脫位、右鎖骨骨折合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支付訴外人黃○賜新臺幣(下同)369,048元(醫療費用99,048元、失能給付27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費用369,04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有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之駕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駕車肇事,致訴外人黃○賜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醫療費用等合計369,04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卷12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9,048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