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京勵
被 告 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2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5時1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東興路/花蓮縣花蓮市林園二街附近,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損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4,304元(工資費用24,200元、零件費用90,10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證等件為憑,自堪信實。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汽車為108年6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述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1,720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