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楊天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僅表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其聲明究認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明,且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就其聲明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未繳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