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世峰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81元,及其中新臺幣98,292元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35,789元自民國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7,763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於94年6月9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5萬元,後因大眾銀行於107年間與原告合併,故原告取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34,08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貸款繳息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