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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楊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矢持健一郎(見卷第143至155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明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月9日6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花35之0.6公里0公尺處,因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損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9,443元(包括零件費用91,649元、烤漆12,134元、工資5,66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證等件為憑,自堪信實。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是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26,959元(包括零件費用9,165元、烤漆12,134元、工資5,66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