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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81號
原      告   陳朝賀 
             趙由紀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泓源 
被      告   天祥晶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月 
被      告   陳誌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泓源新臺幣220,86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朝賀新臺幣8萬元。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由紀新臺幣8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陳泓源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867元為原告陳泓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原告陳朝賀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陳朝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原告趙由紀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趙由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泓源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卷第15頁),嗣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24日當庭具狀追加依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合理市場價值為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泓源69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泓源360,000元。並追加事故當時之車上乘坐之原告陳朝賀及趙由紀為本件共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37,651元及200,000元(詳卷第131至135頁)。核其變更或追加,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憑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被告對於該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朝賀於114年6月8日12時35分許,駕駛原告陳泓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178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依順序跟車連動煞停,距前車尾尚有2公尺安全距離完全停止後,遭後方被告陳誌原駕駛車號000-0000號並標示天祥晶華飯店名稱之自用大客車於載送十餘位飯店房客前往花蓮火車站搭車途中高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陳朝賀及趙由紀二人之頸椎神經因前後激烈接替撞擊受傷,原告趙由紀於事故發生時先與另三名飯店房客同時搭乘救護車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原告陳泓源之自小客車亦因後方高速撞擊以致推撞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部,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嚴重受損,依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陳誌原駕駛之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為大型車違規行駛於路面劃設有「禁止大型車」標字之內側快車道而造成追撞,又顯見被告陳誌原係受僱於被告天祥晶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祥晶華飯店),被告天祥晶華飯店與陳誌原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陳泓源部分:原告陳泓源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系爭車輛係德國產製2007年份BMW自小客車,購置使用至今皆停放車庫常保如新,且全車皆為鋁合金不生鏽長壽車體結構,若非遭受被告陳誌原嚴重撞擊,當可使用30年以上而無須花費維修,且系爭車輛車況保養良好,本件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皆為更換因撞擊導致鋁合金車體受損所生,與引擎底盤消耗折舊無關,自不得就更換零件之費用扣除折舊,被告應賠償修理費用共696,700元(其中包含鈑金78,200元、烤漆47,500元及零件571,000元)。又鈞院如認上開修理費顯逾事故前合理市價,則原告請求以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合理市場價值並參酌事故情狀酌定賠償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9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詳卷91、9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60,000元。
  ㈡原告陳朝賀部分:原告陳朝賀於114年6月8日事故發生前,雖有高血壓病史,然日常生活可正常自理,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感身體不適,並於114年6月30日至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診斷為「頸肩部挫傷後神經痛」,醫師並於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傷後宜追蹤治療三個月」,顯示事故後神經症狀確實存在且須持續觀察,後健康狀況逐漸惡化,於114年10月16日發生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住院治療至114年12月2日止,住院期間完全半癱失語,須聘請院內24小時看護,出院後仍須家人及外籍看護長期照護,本件事故所生之強烈車輛衝擊及身心壓力狀態,為健康惡化過程中之介入因素之一,致原有疾病風險發展加速或加重,並因此產生重大醫療及長期照護之支出,屬損害擴大範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00,000元、住院期間院內24小時看護費105,000元、外籍看護費72,651元、輔具費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837,651元。
  ㈢原告趙由紀部分:原告趙由紀事故當日即由救護車送醫急診,事故後持續出現頭痛、頸部僵硬、暈眩等症狀,並持續於神經外科治療多次,後轉診中醫接受治療與針灸至115年2月,病歷中記載「疑為114年6月車禍引起」,且症狀與甩鞭症候群臨床表現相符,屬交通事故常見之延續性頸椎軟組織損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陳泓源部分:系爭車輛為95年5月出廠,至114年6月8日車禍發生時,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其零件部分費用應為折舊後之57,100元為合理,又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值應以60,000元為合理。㈡原告陳朝賀部分:應認只有114年6月30日的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其餘部分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趙由紀部分:原告並無提供相關就醫花費之醫療單據。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且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14年6月8日12時35分許,由原告陳朝賀駕駛原告陳泓源所有之自小客車(附載乘客原告趙由紀),於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178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遭同向被告陳誌原駕駛自用大客車自後撞擊致原告陳朝賀及趙由紀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評估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詳卷第25至53、167、173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來函所附之系爭車禍事故卷宗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詳卷第67至86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誌原駕駛自用大客車,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車禍。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調查筆錄等(詳卷第68至86頁),本件尚查無原告陳朝賀有何違反交通規則或與有過失之情事,足認被告陳誌原之過失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過失並與原告陳泓源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原告陳朝賀及趙由紀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陳泓源部分:
  ⑴先位聲明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陳泓源所有,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為證(詳卷第359頁),而維修費用為696,700元(鈑金78,200元、烤漆47,500元、零件571,000元),此有原告陳泓源提出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之修理費用評估單在卷可參(詳卷第47至53頁),又依前開評估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5月,有上述行車執照為據,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8日,已使用19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1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1,000÷(5+1)≒95,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71,000-95,167)/5×5≒47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1,000-475,833=95,167】,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鈑金78,200元、烤漆47,500元,共計為220,867元(計算式:95,167元+78,200元+47,500元=220,867元),即為原告陳泓源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⑵備位聲明請求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非使其因此受有利益。原告陳泓源雖主張以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合理市價作為其損害賠償金額,惟查,系爭車輛既經原告於事故後送修而未報廢處理,則原告請求以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陳泓源備位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則依先位聲明之主張,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20,867元,是原告陳泓源此部分請求,於220,8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陳朝賀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朝賀主張因系爭車禍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萬元,惟本院審酌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詳卷第167至247、297至313頁),被告對於原告陳朝賀114年6月30日的就診與系爭車禍有關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6月30日之後原告之其他醫療行為與系爭車禍有關,經查,依原告陳朝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14年6月30日因頸肩挫傷後神經痛之就診部分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卷第167頁),然原告陳朝賀就114年6月30日就診部分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單等,未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實際支出金額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又原告自承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而其於114年10月16日係因梗塞性中風合併肢體無力送醫急診,此部分實難認與系爭車禍造成之頸肩挫傷後神經痛之傷害有何因果關係,而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均為114年10月份後就左側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等部分之醫療支出,與事故日即114年6月8日已相隔約3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系爭車禍有關,關於此段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⑵看護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原告陳朝賀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健康狀況逐漸惡化,並於114年10月16日發生左側大腦動脈梗塞而住院治療至114年12月2日,期間須聘請院內24小時看護照顧,出院後仍須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並需購置相關輔具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原告陳朝賀於114年10月後因左側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等所受治療,尚難認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支出之看護費及輔具費用,自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或必要支出。是原告陳朝賀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朝賀主張雖前有5、6年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惟不至影響身體狀況,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強烈車輛衝擊及身心壓力,致其健康狀況逐漸惡化,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陳朝賀因系爭車禍造成頸肩挫傷後神經痛之傷害需持續追蹤治療之傷勢程度、年紀、因車禍所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朝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趙由紀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趙由紀主張因系爭車禍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單等,然未能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實際支出金額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原告亦自承此部分之請求因有政府補助故無相關單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請求顯難認為有據,自無從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趙由紀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持續出現頭痛、頸部僵硬、暈眩等症狀,並持續因甩鞭症就診中,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趙由紀之年紀、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趙由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天祥晶華飯店應與被告陳誌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誌原係駕駛車身標示天祥晶華飯店名稱之自用大客車,並於載送十餘位飯店房客前往花蓮火車站搭車途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陳誌原係受僱於被告天祥晶華飯店,並係於執行載送住客職務過程中肇致本件事故。依前開規定,被告天祥晶華飯店自應與被告陳誌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