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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00號
原      告  胡舒婷 
            宋子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翔渝即林瑋宸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楊宗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舒婷新臺幣80,038元,及被告林翔渝即林瑋宸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被告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子傑新臺幣22,260元,及被告林翔渝即林瑋宸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被告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38元為原告胡舒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60元為原告宋子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翔渝即林瑋宸(下稱林翔渝)飲酒後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被告車輛)上路,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海岸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中山橋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左側超越斯時行駛在其前方、訴外人胡志皓所有、由原告胡舒婷騎乘並搭載其子即原告宋子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胡舒婷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腕扭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及足部擦傷等傷害;宋子傑則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左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胡舒婷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280元、醫療耗材費3,091元、交通費12,000元、機車維修費10,750元,衣物毀損3,200元之損害,且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宋子傑則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460元、衣物毀損1,000元之損害,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而被告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彬公司)為林翔渝之僱用人,應與林翔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胡舒婷23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宋子傑20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嘉彬公司則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非被告車輛之所有權人,該車已過戶至嘉達興業有限公司,僅是車身貼紙尚未除去。而胡舒婷請求之醫療費中有關身心診所、中醫診所及皮膚科診所部分及醫療耗材費,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其未舉證有交通費損害;其請求之機車維修費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應計算折舊,其中運送費應非必要支出;另其就衣物毀損之損害並未舉證;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就宋子傑請求之醫療費嘉彬公司不爭執,然其未就衣物毀損之損害舉證,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翔渝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肇事原因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即明。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查原告主張林翔渝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49頁);且林翔渝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認定其成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見花簡卷第13至20頁),堪予認定。另林翔渝於本案警詢時稱其在嘉達興(嘉彬)公司負責駕駛曳引車載運物品,曳引車是嘉達興業有限公司的,半拖車嘉彬公司的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頁);而該曳引車為嘉達興業有限公司所有,半拖車為嘉彬公司所有等情,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至63頁);又該曳引車及半拖車均印有嘉彬公司之名稱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0至21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林翔渝在為嘉彬公司服勞務,且外觀上可令人知悉其係為嘉彬公司提供服務,足認林翔渝與嘉彬公司間為僱佣關係,嘉彬公司為林翔渝之僱用人。嘉彬公司雖以其非被告車輛所有權人等語為辯,惟該車之所有權歸屬與林翔渝為其受僱人與否,尚屬二事,其所辯委無可採。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胡舒婷、宋子傑得請求之醫療費依序為5,280元、1,460元:
  胡舒婷、宋子傑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而依序受有醫療費5,280元、1,460元之損害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61頁、花簡卷第45至52、57頁),堪予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胡舒婷得請求之醫療耗材費為3,091元:
  胡舒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耗材費3,091元之損害等情,提出收據為證(見花簡卷第53至54頁),堪予認定,其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⒊胡舒婷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2,000元:
  胡舒婷主張其因就診往返其住家及醫療院所就診24次,受有交通費之損害12,000元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資網頁查詢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59頁、花簡卷第95至96頁)。本院審酌胡舒婷受傷部位包含四肢,實無從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堪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胡舒婷主張其自住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每趟為500元,並未逾越正常標準,而堪採認,參以胡舒婷因系爭事故就醫22次,往返醫療院所共44趟,其應受有交通費22,000元(計算式:500元×44趟=22,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交通費12,000元,應屬有據。    
 ⒋胡舒婷、宋子傑得請求之衣物損失依序為2,000元、800元:
  胡舒婷、宋子傑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胡舒婷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腕扭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及足部擦傷等傷害;宋子傑則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左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1至61頁、花簡卷第15至36頁)。堪認原告受傷部位遍及衣物遮蔽之處,則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穿著之衣物當因此毀損。惟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該等衣物之價值究為若干,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著衣物及其市價,認胡舒婷、宋子傑得請求之衣物損失應依序為2,000元、800元。
 ⒌胡舒婷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7,667元:
 ⑴胡舒婷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之維修費為9,7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250元、工資費用為3,500元,而胡志皓業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胡舒婷等情,有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花簡卷第67、93頁),堪予認定。惟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車輛係111年10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59頁),則迄至本件113年1月22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2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50÷(3+1)≒1,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50-1,563) ×1/3×(1+4/12)≒2,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50-2,083=4,16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應為7,667元(計算式:4,167元+3,500元=7,667元)。
 ⑵胡舒婷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運送機車費1,000元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爰屬無據。
 ㈣胡舒婷、宋子傑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50,000元、2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胡舒婷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腕扭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及足部擦傷等傷害,經急診及門診治療;而宋子傑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左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經急診治療;均致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花簡卷第37、43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社經狀況、林翔渝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胡舒婷、宋子傑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依序以50,000元、20,000元為適當。
 ㈤基此,胡舒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5,280元、醫療耗材費3,091元、交通費12,000元、衣物損失2,000元、機車維修費7,66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80,038元【計算式:5,280元+3,091元+12,000+2,000元+7,667元+50,000元=80,038元】;宋子傑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1,460元、衣物損失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22,260元【計算式:1,460元+800元+20,000元=22,260元】。
五、綜上所述,胡舒婷、宋子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38元、22,2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翔渝、嘉彬公司依序自114年4月27日、同年月15日(見附民小卷第87至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