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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傅國淵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宏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豪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志豪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委請訴外人宇笙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宇笙公司)居間仲介,以王志豪為買受人,向訴外人陳銀成買受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而於同年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議定仲介費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而由原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該買賣契約簽立時,被告雖尚未成立,然原告與王志豪間有長期合作購地之模式,乃由原告接洽買賣事宜及議定仲介費,由王志豪出名簽立買賣契約,並將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內部間已議定介費32萬元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14萬元之仲介費予宇笙公司,使宇笙公司提起訴訟請求仲介費18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宇笙公司18萬元確定,原告前已給付完畢。兩造議定該仲介費由被告負擔,原告代為給付,使被告受有該代墊18萬元之利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另原告為被告墊付該仲介費,乃為被告利益管理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償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立時,王志豪與宇笙公司即議定仲介費為14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復與宇笙公司簽立確認單,另行承諾給付仲介費共32萬元,乃原告與宇笙公司間之合意,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給付該仲介費之義務。是原告給付宇笙公司18萬元,係在履行其自己對宇笙公司之契約義務,被告並未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何利益。另被告或王志豪均無給付宇笙公司介費共32萬元之意思,原告自行為該承諾,顯已違反被告或王志豪之意思,其另給付宇笙公司18萬元,應非在為被告管理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雖舉永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為證(見花簡卷第23頁)。惟觀該確認單,記載應付總服務費為32萬元,並經原告在客戶簽章欄位簽名,且該確認單上並未有被告或王志豪之簽章。堪認該仲介費給付合意,應係成立在原告與宇笙公司間,原告依約當負有給付仲介費之義務。是原告依約給付宇笙公司18萬元仲介費,應無使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受有利益。又系爭確認單之仲介費給付合意既係成立在原告與宇笙公司間,原告給付宇笙公司18萬元,即係在履行其因系爭確認單對宇笙公司所付契約義務,而非在為被告管理事務,自無從成立無因管理。原告本件請求,爰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業已議定仲介費共32萬元均由被告支付,此情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所肯認等語。惟該判決僅論及原告與王志豪間之合作模式,及原告為實際委託宇笙公司為仲介服務之人等事實,並未認定兩造間曾達成仲介費由被告給付之合意,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