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被 告 吳立祺
訴訟代理人 黎鍾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94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花蓮縣秀林鄉(下同)臺九線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3公里97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斯時在其前方、正減速靠邊接受臨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適有訴外人謝長恩駕駛訴外人宏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原告保車)行駛在被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復追撞被告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因此毀損,惟其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8,545元(含零件費用1,137,219元、鈑金費用154,996元、烤漆費用16,330元)與保險金額相距無幾,修復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毀損,顯不符經濟效益,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331,820元,是原告應得代位宏保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考量系爭事故被告與謝長恩均有過失,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665,91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車之毀損係因謝長恩過失撞擊被告車輛所致,要與被告於系爭事故中之行為無涉;且縱被告就原告保車之毀損有過失,謝長恩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保車車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告賠付資料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7、21至25、31至77、89至130頁),堪予認定。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宏保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雖辯以原告保車之毀損並非其所肇致等語。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與謝長恩行經隧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花簡卷第25頁),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包含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追撞其前方車輛之行為,導致其車輛之車速於撞擊瞬間驟降為0公里/小時,衡諸一般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經驗與反應速度,通常將使其後方車輛有不及煞停之可能,而發生連環車禍。是被告抗辯其行為與原告保車受損間無因果關係,礙難採憑。至謝長恩就原告保車受損情形是否與有過失,尚不影響被告行為與原告保車受損間因果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原告雖主張其未賠付宏保公司原告保車之回復原狀費用,而係依其等間保險契約賠付1,331,820元等語,惟其等間之契約尚無從拘束第三人即被告,要無從據原告依約賠付宏保公司之金額,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原告保車損害賠償數額,仍應依上述民法規定定之。而查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1,308,545元中,零件費用為1,137,219元、鈑金費用為154,996元、烤漆費用為16,33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53至71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10年6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27頁),是迄至本件112年8月1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2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6,5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7,219(5+1)≒189,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7,219-189,537) 1/5(2+2/12)≒410,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7,219-410,662=726,55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897,883元(計算式:726,557元+154,996元+16,330元=897,883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與謝長恩均「行經隧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謝長恩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謝長恩與被告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謝長恩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48,942元(897,883元50%=448,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44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見花簡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