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林春玉即林振義即振義工程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振義即振義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60,7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振義即振義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振義即振義工程行所得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360,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振義即振義工程行曾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5月29日,利息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其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其僅還款至111年7月27日,尚積欠原告本金360,780元。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授信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林振義即振義工程行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振義即振義工程行所得遺產範圍內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