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8號
原 告 林賜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蕭健宏
被 告 游禮謙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指示訴外人邱慧玲、許耕豪、葉侑倫破壞原告林賜玉所有,設置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門鎖頭、廚房紗門門板及鎖頭、側門鎖頭(下稱系爭門鎖),並不慎使鐵柱門把割傷原告蕭健宏之中指;另指示其等不經原告同意,即侵入系爭房屋。被告上揭行為,致林賜玉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700元之損害,且侵害林賜玉之隱私及住宅居住權利、蕭健宏之身體權及隱私住宅權利,其等應均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經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賜玉3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賜玉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蕭健宏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指示邱慧玲、許耕豪、葉侑倫於113年8月20日至系爭房屋,更未指示其等破壞系爭門鎖,或傷害蕭健宏,或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指示邱慧玲、許耕豪、葉侑倫破壞系爭門鎖、傷害蕭健宏之中指,並侵入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上情盡其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收據、估價單、照片、診斷證明書、消費明細為證(見卷第29至31、245、249至263頁),其中收據、估價單雖能證明系爭門鎖曾於該等單據所載時間進行更換;照片雖能證明系爭門鎖受損之情形;診斷證明書、消費明細雖能證明蕭健宏就診、支出醫療費之情形,惟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指示他人破壞系爭門鎖、傷害蕭健宏、侵入系爭房屋之情形;又受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內容記載乃民眾之主訴,亦無從佐證事發經過,則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指示行為,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賜玉32,700元、50,000元本息、蕭健宏5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調取被告與弘天不動產有限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113年度偵字第339號、113年度偵字第1565號偵查卷宗及現場影片,因與被告是否指示他人破壞系爭門鎖、傷害蕭健宏、侵入系爭房屋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