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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被      告  鉅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5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