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簡字第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柯昆宏
被告 陳浩獻
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鳳真
訴訟代理人 楊尚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0523VL0000000號保單承保訴外人洪文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訴外人洪灯喜駕駛系車車輛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四段南側與裕民路東側路口,遭被告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甲○○所駕駛之657-V7號遊覽大客車撞擊,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理費132,323元,原告實際賠付11萬元(零件費用95,270元、工資18,591元),並賠付完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2條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警繪現場圖(卷第49頁)及原告保戶警詢筆錄(卷第50頁)之陳述,本件車禍發生於交岔路口綠燈起步時,當時原告方車輛在內線道,被告方車輛在外側車道,均為平行之同向車輛,因通過路口後之車道標線標有所改變,各線道之寬度之亦有改變,兩車雖平行向前行駛仍發生擦撞,顯係均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均有違反交通法規所課予注意義務之不法過失。復依警卷內依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所繪之上開現場圖,原告保戶於起步時有車頭向右之動作,此即造成其車右前方侵入被告營業大客車預定行駛之動線,才會造成擦撞,其應負主要肇責,被告則因未注意右前方車輛之動向及保持安全間隔,屬肇事次因,應由原告承受八成肇責、被告負擔二成肇責。又被告甲○○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行為,係在執行職務,乃被告等所不爭執,其雇主即被告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彰化廠估價單(卷第31-32頁)所載之零件費用95,270元、工資18,591元,原告主張零件費用72,170元、工資費用29,376元、烤漆費用30,777元,惟原告主張之金額係上開估價單背面蓋上印章後所書寫,兩者金額不同,應以估價單印製時之金額為主。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5日,已使用16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270÷(5+1)≒15,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270-15,878)/5×5≒79,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270-79,392=15,878】,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18,591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469元【計算式:15,878+18,591=34,469】。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與有過失比例酌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代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