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徐于婷(原名:徐明君)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2萬1,8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花補字第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1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異議之訴亦非顯無理由,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中地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於114年8月7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現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花補字第503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萬2,666元(除本金外,尚包括計算至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詳附表)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本院綜合上情,認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62萬1,800元(計算式:207萬2,666元×5%×6年=62萬1,7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2萬1,8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裁判費,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