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健大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敏娟
被 告 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仁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起訴時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5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