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黃隆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55元(計算式:本金27,510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1月12日止之利息45元=27,5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