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503號
原 告 徐于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4,87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