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561號
原 告 劉明富
被 告 泰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成春
訴訟代理人 周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乃起訴時該標的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2.17962坪部分拆除,並返還該地予原告,而原告陳報該地市價每坪為新臺幣(下同)211,195元,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0,325元(計算式:211,195元×2.17962坪=460,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63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1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4月6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022元(計算式:1,918元÷30日×6日+78,638元=79,02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9,347元(計算式:460,325元+79,022元=539,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6,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