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鄭凱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