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62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楊鈞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