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6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劉崇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資料,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