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9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温紘毅
被 告 張子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42元(計算式:本金34,364元+34,364元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1,778元=36,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