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葉寶璘即髮創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相對人自114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經電話及寄發催繳函、實地訪催請相對人清償債務均不予置理,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請求准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及借款明細表為憑,堪認相對人確實欠有債務,惟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除提出上揭借款明細表、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記載店面換人經營之聲請人單方之記載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釋明,無法憑此即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等有逃匿或逃避遠方,或類此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從而,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且此釋明之欠缺依法不得以提供擔保方式補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