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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王興福即宇祥景觀工程行

            楊秀玉 
            王境即王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興福即宇祥景觀工程行於民國111年9月7日邀同相對人楊秀玉、王境即王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有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嗣相對人自11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積欠本金57,221元。聲請人屢次發函、電話、會面催討,王興福均不予理會,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之聯徵資料,宇祥景觀工程行於全體金融機構尚欠款70,000元,而王興福於全體金融機構尚欠款1,330,000元及保證債務20,877,000元,另楊秀玉、王境均於全體金融機構欠款638,000元及保證債務13,872元,並有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票據2張,金額共6,040,000元,可知相對人財務狀況均顯不良,已有無資力之情形,聲請人之債權恐有難以確保與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王興福即宇祥景觀工程行邀集楊秀玉、王境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卻自114年12月1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積欠聲請人本金57,221元等情,有借據、聲請人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在卷可佐(見花全卷第15至16、23頁),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僅可得知,相對人之工程行尚在營業中、聲請人屢次發函、會面、電話催討之情形,及相對人有其他債務之事實,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其他情形致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產生一定心證;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聲請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尚無從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