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棟源
相 對 人 陳品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5年度司補字第526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0,5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41,31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241,319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11年3月4日以網路申辦貸款方式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應依約還款,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竟自114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本金241,319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欠款迭經聲請人書面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對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款項已轉列呆帳,遭聲請支付命令,且相對人資產現正經債權人強制執行處分中,顯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41,31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網路進件通知書、放款戶資料查詢、催告函、聯徵資料、支付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以為釋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已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前述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