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黃有華
相 對 人 呂秉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借款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聲請人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詎相對人僅繳款至114年11月4日,嗣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並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聲請人無需通知或催告相對人,上開借款應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迄今仍有本金173,3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借款契約、請求金額附表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催告通知以為釋明。而前開文書資料,僅能佐證聲請人有向相對人催收之事實,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其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