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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駿瑋 
相  對  人  吳詠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討未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13年4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115年1月6日止尚積欠78,363元及利息未給付,經聲請人聯繫多次催告仍未償還,其後即無法聯繫有故意逃避債務之可能,足見其財務周轉有困難或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若未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請准聲請人以100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8,36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催收紀錄等以為釋明。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然並無從釋明有前揭假扣押原因,縱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仍不能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