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周學民
訴訟代理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任職於被告,派駐於花蓮縣新城鄉「青年安心宅」擔任保全人員,最後實際工作日為114年4月30日,以工作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原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2,843元,平均日薪1,095元,原告任職期間達1年又180日,應有10日特別休假,至原告離職時均未休畢,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0,950元,僅給付9,667元,尚餘1,283元。又原告未曾簽署自願離職單,被告卻於事後主張離職單有自願離職條款之記載,拒絕給付資遣費,然原告離職原因係因聽聞「青年安心宅」將強制與被告解除服務契約,社區總幹事安撫並告知保全人員會依法核算資遣費給離職人員,縱使認原告自願離職,原告亦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得請求資遣費24,587元、預告工資21,655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4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時有簽署同意書,第15條約定被告提前解除勞動契約時,原告同意立即解除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且原告係自願離職,是本件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必要。另兩造約定月薪為29,000元,特別休假10日之工資為9,667元,被告已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難為相對人所查覺,若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因此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外,其餘未表示於意思表示內,且為相對人所無從明瞭者,即屬動機錯誤,應不受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㈡經查,原告已於114年4月25日提出離職申請,並預定114年4月30日離職等情,有被證2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堪信原告係自行離出離職申請,其請求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礙難准許。原告雖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並無自願離職等語,然縱使原告係因不知勞基法相關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原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對於法規認識不正確而產生之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本身內容錯誤;而形成原告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原告之內心,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意思形成之動機錯誤,況該等錯誤實係出於原告自己之過失,故原告亦無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撤銷意思表示。
㈢另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32,84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被證3之薪資約定書(本院卷第67頁),其上記載原告領取「每月薪資29,000元,薪資包括基本工資、全勤、非工資(服裝津貼、健檢補助等)」,堪信兩造約定之薪資應為29,000元,是原告得領取10日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為9,667元,原告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對於被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至原告提出其存摺內頁記載之薪資匯款紀錄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等,與契約約定不符,且與兩造亦無調整薪資之紀錄,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4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