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建達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光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詠騰
訴訟代理人 馬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1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告知原業務於114年11月30日期滿,該日為原告最後工作日,兩造勞動契約一併終止。原告任職於被告年資2年1個月4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457元,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31,456元,又原告於112至114年分別有3日、7日、10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被告應給付19,060元特別休假工資補償。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金額太高了,無法負擔,原告應該沒有未休畢之休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前6個月薪資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僅空言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31,457元,其自112年10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30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1個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
1+35/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2,986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31,456元,應屬有據。
㈢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於6個月以上1年未滿,應給予3日、1年以上2年未滿,應給予7日、2年以上3年未滿,應給予10日之特別休假,均未經被告舉證已提供原告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予原告20日特別休假之工資,總計20,971元(計算式:
31,457÷30×20=20,971),原告僅請求19,060元,亦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0,516元(計算式:31,456+19,060=50,51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