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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黃祥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天假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63元,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29,48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2,127元【計算式:3,190元×2/3=2,126.00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3元【計算式:3,190元-2,127元=1,0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0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