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原小字第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松季
訴 訟代理 人 劉子陽
劉崇瑞
陳京勵
被 告 吳○宇
兼法定代理人 吳○傑
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0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14年6月24日被告吳○宇(000年生)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作不當,撞及原告所承保停放於花蓮縣○○鄉○○村○○路0000號附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系爭車輛系112年11月出廠,因此修車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87,501元(其中工資17,495元、零件費用70,00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而被告吳○宇為未成年人,被告吳○傑、游○玉為吳○宇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為112年11月出廠,零件費用折舊後加上工資共計為50,8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7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修車費5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詳卷第107至10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3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依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覆之相關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遭吳○宇騎車擦撞並受有車損之事實,有花蓮縣吉安分局函覆之相關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查,又系爭車輛為112年11月出廠,零件費用折舊後加上工資共計為50,802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查(詳卷第29至35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