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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杜素祥 
            江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貴霖 
            紘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素祥新臺幣513,400元,及被告紘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胡貴霖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淑芳新臺幣25,000元,及被告紘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胡貴霖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400元為原告杜素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江淑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貴霖受雇於被告紘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翔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6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由北往南直行於台九線外車道,並追撞前方靜止引擎未熄火停等台九線與民德路口紅綠燈之訴外人楊○霖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訴外人楊○霖之自小客車再往前追撞由原告杜素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杜素祥因此受有腹部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上之乘客即原告江淑芳受有雙膝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原告杜素祥因此受有下列損害:車輛殘值新臺幣(下同)36萬元、拖吊費8400元、14天工作損失35,000元、租車費36萬元、慰撫金6萬元;原告江淑芳受有下列損害:工作損失35,000元、慰撫金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2條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素祥8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淑芳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車損,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拖吊費發票、系爭汽車維修明細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等件為憑。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照上開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杜素祥所受之損害,審認如下:
  ⒈車輛損害及拖吊費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所明定。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經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拖吊費8,400元及修復費用,預估為352,328元,有拖吊費發票及維修費用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又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36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天○中古車行情指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難認具修復之價值。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後因無修復實益業已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徵(見本院卷第65頁)。則系爭汽車全損之損失金額以為36萬元計算,應屬允當,並加計拖吊費8,4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400元(計算式:360,000+8,400=368,4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杜素祥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14日不能工作損失,共損失35,000元部分,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1、67頁)。惟原告當庭自陳每月薪資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263頁)。顯見原告應非每日上工,從而,原告杜素祥請求14日不能工作損失,應為半月薪水計算為合理,故於1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租車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汽車無法使用,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至114年4月30止,每月6萬元共6個月之租車費36萬元,固提出私車租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系爭車輛於114年9月13日發生系爭車禍後,業於114年1月7日報廢(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原告在事故發生後,因工作所需確有使用汽車之需求,惟原告既已認系爭汽車嚴重受損無維修之必要,自當應儘速另購使用,衡以通常報廢、購置新車等手續流程所需時間判斷,以2個月計算原告無車使用之損失,較為合理。是原告杜素祥請求2個月計算無車使用之租車費共12萬元(計算式:60,000×2=12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杜素祥高中畢業,工作為採檳榔,每月收入約3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腹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需休養兩周,精神上所受有驚嚇及痛苦程度,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就職經歷、財產所得狀況(均詳如卷內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較屬公允。
  ⒌綜上所述,原告杜素祥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513,400元(計算式:368,400+15,000+120,000+10,000=513,400)。 
 (四)茲就原告江淑芳所受之損害,審認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江淑芳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14日不能工作損失,共損失35,000元部分,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3、67頁)。惟原告當庭自陳每月薪資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263頁)。顯見原告應非每日上工,從而,原告請求14日不能工作損失,應為半月薪水計算為合理,故於1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江淑芳高中畢業,工作為採檳榔,每月收入約3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膝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需休養兩周,精神上所受驚嚇及痛苦等情,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就職經歷、財產所得狀況(均詳如卷內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較屬公允。
  ⒊綜上所述,原告江淑芳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5,000元(計算式:15,000+10,000=25,0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4日送達被告紘翔公司,另於114年6月5日送達於被告胡貴霖,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是原告對被告紘翔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對被告胡貴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