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趙青河(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存卷可按。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2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本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