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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賴暐凱 
被      告  江○安 
被      告
被告江○安
法定代理人  江○宏 
            葉○君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陳良瑋
    通  譯  李王崇慎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6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有所明定。本件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如附件),並減縮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江○安、江○宏、葉○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部分之修理費用,乃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陳良瑋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