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被 告 李旻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1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