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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林吉杉    (現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函命原告於收受函文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函文業於115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