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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劉志賢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33元。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被告以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4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對花蓮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債權共計80,933元,僅餘3,000元留作原告生活所需,有違法令及公平合理原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逾請求權時效15年,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執行裁定將80,933元返還原告。

辯稱:被告聲請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43號執行事件,已經鈞院於114年8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取得原告勞作金8,199元、保管金72,734元,合計80,933元,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提起本訴已無訴之利益。原告在起訴前於114年7月10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其確實於95年間向中古車行購買二手車輛,願於假釋後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縱原告對於金額所存印象有出入,亦屬原告對被告債權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恢復完成前狀態,原告本件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三、理由要領
㈠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除明示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倘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者,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理由可參)。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被告執基隆地院95年11月13日95執讓字第89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名稱為基隆地院95年票字第787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劉志賢於95年1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27萬元,其中之261,634元,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261,634元,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聲請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43號對原告在花蓮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受償80,9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執行命令可參(卷19、63至65頁),且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㈢被告所執基隆地院95年度票字第787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卷86至89頁),被告受讓債權之前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執行無著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受讓債權後於101年8月16日聲請以基隆地院101年度司執讓字第18691號執行無結果,此次聲請執行時已逾3年時效期間,該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其後被告分別於105年、107年、109年、112年、114年繼續執行,無礙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惟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43號執行程序進行中,曾於114年8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卷83至85頁)表示:本案件請求權自95年3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已明顯逾15年之請求權已然消滅,債務人(原告)已去函和債權人協商聯繫商討後續於該債務清償事宜等語;復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不是不還,但我沒有正常收入所得,他們有執行命令時,我也馬上寫信給被告公司說等我報假釋回去再協商還款(卷75頁)。可認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債務承認行為,依據前述說明,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