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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139號
原      告  鴻偉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穎 
訴訟代理人  莊鈞宇 
被      告  徐國龍 

            李家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1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1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鴻